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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2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白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24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與其胞弟林東興、林東成於八十五年間為經營一番館餐廳營利,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八七號之
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楊宗修所共有,為取得訴外人楊宗
修承諾長期租賃及低於市價承租該房屋之目的,而幫助訴
外人楊宗修逃漏綜合所得稅,故只向訴外人楊宗修簽訂租
賃契約承租該房屋作為經營一番館餐廳之用。並依訴外人
楊宗修之指示將每月租金六萬元,扣除三千元向國稅局申
報外,將剩餘金額五萬七千元匯入訴外人楊宗修名下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此有被告之匯款條為證
。
(二)又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與其胞弟林東興為經營一番館餐廳營利,由被告胞弟林東興出資十萬元,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獨資商號一番館(統一編號:00000000),其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八七號一樓,此有一番
館設立登記申請書為證。
(三)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三十六萬元,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置之不理。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不
當得利。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三十六萬元,並自
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主要以其已全額給付租金,再本件租金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曾以其兄訴外人楊宗修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共同繼承原登記於其母親游阿美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八七號一樓系爭房屋之遺產,並於八十年五月
二十七日完成繼承登記,訴外人楊宗修於九十二年八月之
前,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出租上開共有之房屋,且自八
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將承租人匯入其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之租金收入,侵占入己,因認訴外人楊宗修
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對訴外人楊宗修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楊宗修之侵占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二)復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祖母楊朱緞出租予被告開設餐廳,而原告之祖母楊朱緞生前管理其全家所有事務,上開房
屋為楊朱緞出資購買,僅登記於原告母親游阿美名下,嗣
後前開房屋租金仍由楊朱緞收取,每月給付一萬元予原告
之兄弟楊志謙配偶周萍使用等情,且原告亦曾陳明:八十
七年八月一日起的二年租約及九十二年八月(租約封面未
填記日期)之租約是伊簽的,祖母過世前,房屋租金都是
祖母在收的等語,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可見系爭
房屋確由原告祖母楊朱緞出租予被告開設餐廳,且被告亦
已繳付租金。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元,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代反訴被告墊款繳納反訴被告之個人租賃所得稅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每年一萬八千元,五年共九萬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九萬元。
三、經查,系爭房屋係由反訴被告祖母楊朱緞出租予反訴原告開設餐廳,而反訴被告之祖母楊朱緞生前管理其全家所有事務,上開房屋為楊朱緞出資購買,僅登記於反訴被告母親游阿美名下,嗣後前開房屋租金仍由楊朱緞收取,每月給付一萬元予反訴被告之兄弟楊志謙配偶周萍使用,系爭房屋應確由反訴被告祖母楊朱緞出租予反訴原告開設餐廳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系爭房屋因出租予反訴原告所繳付租金,並非反訴被告收得之款項。
複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向楊宗修、反訴被告楊白全之祖母楊朱緞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一番館餐廳,約定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元,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租金調降至五萬八千元,並通謀租金每月申報為三萬元,反訴原告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填製楊宗修、反訴被告楊白全分別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領取租賃所得各十八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一番館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交付楊宗修申報租賃所得,楊宗修即持該扣繳憑單向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綜合所有稅,反訴原告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六年幫助楊宗修逃漏綜合所得稅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另反訴原告明知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按月扣取租金所得百分之十之代扣稅款,並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詎承前幫助楊宗修逃漏稅捐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每月均以前開不正當方法短報扣取稅款三千元,六年共計短報代扣稅款二十一萬六千元等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足見反訴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繳納義務人,應為反訴被告之兄楊宗修而非反訴被告。
是反訴原告以其代為繳納租賃所得稅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每年一萬八千元、五年共九萬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九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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