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85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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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8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被 告 張清助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張智偉係住於彰化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

本件被告張清助之戶籍地亦在彰化縣,被告張智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張清助。

原訂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9點13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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