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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17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確實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其身份證字號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原告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無身份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以憑查詢,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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