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8175,201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175號
原 告 陳益賢
被 告 沈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175號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2日委託秦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沈鎮遠設立遊戲類產品之模型型與模具,並簽有保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被告於99年7月1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片面停工,無故違約,造成原告之公司因進度延誤之商業損失,經原告一再聯繫被告,被告始允諾退回已收支所有費用,詎經月餘,被告竟拒不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應一承諾儘速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乃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定金104,060元,及依民法規定加倍返還定金104,060 元共計208,12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208,120元整,及自99年10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之系爭保密合約,合約立約人甲方為訴外人濬承國際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則為秦晉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僅分別係代表上開甲方、乙方公司之簽約人,是原告所憑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為濬承國際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至原告與被告個人,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保密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公司負責人個人。

故原告以個人名義為原告,主張依訴外人濬承國際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秦晉股份有限公司所締結之契約關係,向秦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告請求系爭合約第9條所訂乙方違約賠償義務,洵屬無據,顯屬無理由,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回定金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