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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309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運隆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應繳裁判費叁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仟柒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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