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8312,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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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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