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522號
原 告 侑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昱任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驗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關於「楊哲男」記載,應更正為「張哲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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