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528號
原 告 中正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一、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輝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叁佰陸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
㈡提出住戶規約。
㈢現任主委當選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