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398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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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982號
原 告 王競雄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王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於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捌拾伍元範圍內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0000000分之二八○八八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98年3 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業如前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洵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姊妹手足,98年2 月間某不詳日期,兩造於原生家庭相聚時,被告在家人面前陳稱渠97年6月以父母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所借得款項560 萬元已成為閒置資金,上開資金既係父母財產轉化而來,遂稱可供原告使用,惟要求原告應先開立本票資為借據云云。

原告聽聞被告提出上開要約,遂口頭允諾,被告乃提出本票乙紙、要求原告當場簽名,然因被告並未於當場交付任何款項、且未表明可貸與之確切金額,故原告於該本票上並未填載金額、亦未填載發票日,僅簽署原告姓名三字而已,則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上開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嗣後因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借貸交付,原告亦未曾於上開本票上補載金額及發票日;

詎料,竟收受被告聲請核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由此推知,系爭本票恐係遭人偽造、變造。

承上,原告所曾簽署之本票核屬欠缺生效要件之無效票據,依法無須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系爭本票顯係經人偽造、變造後聲請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償權不存在之訴,首即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與有效性,則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簽發而非屬偽造、變造,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7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98年3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訴外人麟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麟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瓊瑢,該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高雄市前金區○○○路23號10樓之2 ,則為鄭瓊瑢之戶籍住所。

被告為麟家公司名義上股東,並由該公司以雇主名義為被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嗣後,因原告並無資金需求,向訴外人麟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說明被告閒置資金事項原委,遂由訴外人麟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瓊瑢與被告口語約定成立金錢借貸債之關係,被告僅稱可依據20年房貸之利率與清償期限計算,惟未約定明確之清償年限與借貸利率;

訴外人麟家公司嗣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麟家企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資料,被告則於98年3 月2 日、4月22日分次匯入100 萬元與997,500 元。

詎料,被告嗣翻異前詞,旋即要求原告應代訴外人麟家公司返還借款200 萬元,致原告不勝其擾;

被告曾於98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對原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1965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被告逾期未補徼裁判費,經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6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清償債務之訴。

訴外人麟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瓊瑢於98年12月17日彙整土地銀行網頁關於「本息平均攤還法(即本息定額攤還法)」之分期清償試算公式,列印成三份清償計畫(即貸款總額200 萬元,清償年限各為7 年、10年、15年,年利率同為2%)擇期與被告會商借款清償方案,被告乃擇定其中自99年1 月起算、以7 年分期清償、年利率2%之清償計畫,並由被告親自於上開清償計畫上填載「國泰世華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 王卉」等筆跡,此堪認被告已與訴外人麟家公司成立借款清償協議無誤。

訴外人麟家公司承前揭清償協議,遵期自99年1 月起,自麟家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付25,535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

可知,被告指訴係借款原告,並由原告出具系爭本票,與客觀事證不符;

兩造間欠缺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

㈢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7 號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1965 號支付命令、98年度審訴字第7064號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等件為證,並聲請將系爭本票送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本件係98年2 月20日兩造之母接獲原告來電並答覆無錢可供其應急,之後被告接聽,才知原告稱本有他人同意出資100萬元與其新設專櫃在三越天母店,臨時抽手,致原告資金產生100 萬元缺口,且該月底公司有大額票款到期。

被告乃告知可以保單貸款供其應急,惟保險公司收取4%利息,原告認過高,被告又告以可以房屋抵押貸款,取得較低之利率,但較費時,待房貸核撥,再將保單還清。

同時也詢問原告有無其他需求資金,以一併向銀行申貸。

數日後,原告回稱另需100 萬元約於4 月中使用,並同意開立本票由被告留存。

被告乃於2 月27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貸款,再將款項100 萬元匯入原告指示之公司帳戶;

待第一銀行房屋貸款3 月13日撥款後,償還前述保單貸款。

同月該屋售出,相關違約費用由被告支付,為達效益,被告另購一約當此違約金金額之保單,以原告為受益人,第一銀行同意由違約金扣抵部分保費。

至為因應原告另一100 萬元需求,被告於4 月21日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待被告另新購之房屋貸款撥款後,再償還全球人壽之保單貸款。

期間3月21日原告返家時,被告遂持住處附近國泰世華銀行之空白本票及授權書,僅將銀行名稱改為被告姓名或刪除外,餘如金額、日期、住址、發票人等皆由原告當場親自填載、簽發。

至刪改處,因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並無對價關係,應無實質重大影響,故未要求原告補簽;

且原告填載時已見刪改處、被告亦已說明,否則以原告經營公司多年,且社會經驗豐富之經理人,豈有無端簽發本票予銀行,金額、發票日並空白之理。

㈡被告原以為此借款僅為週轉應急之用,原告有餘裕應會隨時還款。

然原告有一應付款2 萬餘元,經多次催討,2 個月後才付款,且被告代班離職之專櫃小姐時,發現原告經營管理有待加強,又原告於信義三越A8館多開設一新專櫃,此借款風險存在,故與原告討論還款計劃,詎料原告於8 月間返家時,態度大變,對還款事宜之討論顯有不悅,被告乃採取活律行動。

㈢被告於86年麟家公司成立時,受邀出資任原始股東,惟隔年即經原告要求退股,並退還所有股款。

99年1 月間原告得知仍為該公司股東時,曾詢問原告原委,且若為股東,為何20餘年未被通知執行相關義務、權利。

至該公司曾於96年8 月1 日為被告辦理勞保及健保,惟已於98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且被告事前、事後皆未被告知退保。

㈣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並非閒置資金,可由上述㈠所述及相關證物足知。

又被告之母同意以其名下房產抵押向國泰世銀行貸款,係因被告95年所購之天母「萬象之都」預售屋於97年6 月交屋時,建設公司配合之土地房貸利率較被告已往來多年之國泰世華銀行為高,然國泰世華銀行不承貸工業住宅或對其貸放成數極低,故為節省利息之故,乃以被告為借款人,償還本金及利息。

該筆兩造之母房屋抵押貸款與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完全無關,且97年當時原告即已知悉。

另,原告收到支付命令後,由其合夥人鄭瓊瑢陪同於98年12月20日返家討論分期還款事宜,然旋又於次日提出異議。

鄭瓊瑢12月20日不忍見兩造反目成仇,乃居中協調,惟被告前此從未與其討論此借款,因借款人為原告,而原告為麟家公司負責人,被告方同意將款項依其指示匯入該公司帳戶。

且兩造姐妹間之借貸尚須開立本票,倘與不相干之第三人麟家公司間之大額借貸,絕非可能僅以口頭約定,而無任何借據為憑。

㈤被告自98年4 月起即多次向原告表示98年底前須還款65萬元,以因被告繳納定期險之保費,故98年12月20日所論之7 年分期攤還,應為扣除該筆應還款項後計算之;

至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因鄭瓊瑢斯時急於離開,故被告並未看任何內容,僅應要求於其上註明銀行帳號及戶名,以便原告日後匯款,被告並未擇定99年1 月起,亦不知本息清償金額及由何人匯款。

數日後之同月27日,原告與鄭瓊瑢要求被當簽書面協議,然雙方認知不同而未達成協議,自無被告與麟家公司成立借款清償協議之事。

至被告就支付命令異議該案未繳裁判費,然已另聲請本票裁定。

㈥證據:提出國泰人壽保單服務紀錄、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借據、第一英傑華人壽要保書、保單借款合約書、貸款契約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還款證明函、麗源建設「萬象之都」C棟套房貸款優惠專案、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民生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原告之開戶資料,並依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調閱原告開戶資料,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四、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系爭本票、本院裁定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

且借款與原告無關,乃訴外人麟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瓊瑢與被告間口語成立金錢借貸債之關係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簽發?㈡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告與訴外人麟家公司?經查: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王競雄」、「貳佰萬元正」、「新店市○○路8 巷3 號16F之4 」、「98」、「3 」、「21」之字跡,經與原告於99年4 月8 日、同年8 月26日當庭所寫字跡,及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4 月16日彰民生字第0990845 號函所附原告業務往來申請書與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江翠分行同月21日彰翠字第0990830 號函所附麟家公司與原告開戶資料、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同年6 月28日彰世貿字第0991250 號函所附原告之開戶資料申請書,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其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有該局99年9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4455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並參酌原告於起訴書堅稱僅簽署其姓名三字,惟於99年4 月8 日審理時改稱:簽名是親簽,金額不太記得,但發票日不是其所寫(見該日筆錄);

嗣又於同年8 月26日陳稱:金額及發票日非原告所簽(見該日筆錄)等語,顯有避重就輕迴避之情,其主張當無從遽採。

而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簽名經原告自承由其親簽外,其餘發票日、金額既經本院認定亦由原告所寫,系爭本票乃有效之票據,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98年2 月間,原告電話稱有100 萬元資金缺口,被告乃於2 月27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貸款,同時並以房屋抵押貸款,待第一銀行房屋貸款3 月13日撥款後,償還前述保單貸款;

另又於4 月21日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待被告另新購之房屋貸款撥款後,再償還全球人壽之保單貸款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人壽保單服務紀錄、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借據、第一英傑華人壽要保書、保單借款合約書、貸款契約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還款證明函為憑。

苟被告如原告所述斯時適有閒置資金560 萬元云云,何須就此尚不足該閒置資金半數之200 萬元借款,分別向2 家保險公司借款,復向銀行借款以清償保單借款?並分2 次交付借款?本院另並審酌系爭本票發票日98年3 月21日,適在上述2 次匯款之間,苟借款人並非原告,豈有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理;

且依兩造陳述被告僅麟家公司名義上之股東,顯見其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衡情諒無為該公司借款,如此大費周章辦理之可能,應認兩造所述,以被告所陳借款人為原告,而原告為麟家公司負責人,被告乃依其指示匯入該公司帳戶,較為可信。

原告主張被告係與麟家公司成立金錢借貸債之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㈢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原告為麟家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稽,則麟家公司自99年1 月起至11月止,由該公司帳戶按月轉出25,535元,總計已轉280,885元至被告帳戶,顯係代原告清償。

被告既同陳確收到上揭數額,且有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附卷為證,則系爭本票債權280,885 元部分,當因訴外人麟家公司之清償而歸於消滅。

至原告以被告於土地銀行網頁資料上填載「國泰世華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 王卉」等字跡,認被告已與訴外人麟家公司成立借款清償協議云云,惟該網頁資料除上述記載外,別無其他文字,更無麟家公司名義,至多僅足推認被告曾提供還款匯入之帳戶,而尚與原告主張係成立「清償協議」有間,原告之主張,殊嫌率斷,本院無從遽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惟其中280,885 元部分,業因訴外人麟家公司之清償而歸於消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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