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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408號
原 告 吳勝勇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4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12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柒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予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齊百邁,並由齊百邁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902號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6,407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印章之真正,系爭本票顯係被偽造,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97年3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276,407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8月19日以聲請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6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80,000元為由,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於94年8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原告使用,又原告申辦信用卡至97年3月無法履約繳款,希望被告同意協議分期償還信用卡款,於97年3月11日與被告簽定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而原告簽定分期償還協議書繳至98年8月25日後無法依約繳款,經被告多次催繳仍未依約繳款,被告遂於98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准予核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902號裁定,且原告並未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之聲請,亦未於2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98年12月31日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23902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90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期償還協議書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請辦理代償,然原告否認申請書及分期償還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經本院將前開資料之「吳勝勇」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核對,其等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顯然不符,足見上開分期償還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吳勝勇」筆跡,並非原告所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原告簽定分期償還協議書後有繳款數期,於98年8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經被告多次通知催繳後,仍未繳款,直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未提出抗告,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才會以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查被告所寄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應係寄至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即「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285巷16巷4樓之2」,然原告戶籍址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0巷0號」,且原告否認有住在前開英義街址,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收到被告催繳通知,況如有意冒名偽簽者,自非不可能多方掩飾,且必續以被冒名之人之名義匯款,直至無力繳款之後,始置之不理,自不得僅以認定係原告有繳款,亦無從以此即認原告即係簽發系爭本票之人。
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惟發票人如逾期未起訴者,僅無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僅生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逾期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被告以原告未於收到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2514號本票裁定後10內提起抗告,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裁定已確定,認依該裁定合法取得票據債權云云,尚有誤解。
㈢又被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劃撥管理科委辦帳務股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被告確實有代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之情事,並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信銀行調取原告申請信用卡資料、簽帳消費及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前開銀行均檢附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等資料,然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有台新銀行99 年6月29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眾銀行99年6月23日(99)眾消密發字第5747號函、中信銀行99年7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而原告對於是否有申請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則主張因時間久遠並無印象,申請書上有的簽名是伊簽名,大眾、台新分期償還申請相關資料可能是伊朋友幫伊辦的等語,且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台新銀行申請書上簽名欄位中「吳勝勇」之字跡,與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之筆劃走勢極為相似。
惟據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卡刷費,且被告曾為原告代償原告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然尚不足逕推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申請上開分期償還協議書,或原告確實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為之。
㈣又證人簡宜萍到庭證述:「... 我是電話行銷,安泰沒有提供名單給我們,安泰是給我們電話的流水號,我們一個一個打電話問有沒有代償的需要,過濾有的話如果他願意看我們的資料我們就會跟他要地址及姓名及債務情形,我們會把公司整套的東西寄給對方看。
我們都是寄平信出去,我們大約都是三天後問對方有沒有收到我們的資料,瞭解對方的負債狀況後向他建議用哪個方案以及告訴對方要備齊哪些資料寄給我們,要對方簽名的資料我們之前在寄資料時就會打勾,如果對方願意的話就會把資料填好寄回來,包含我們要對方補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帳單,像這份就有三家銀行的帳單。
我們收到之後會立刻跟對方聯絡,這部分還是由我負責,我們每天要打的電話很多,除非客戶特別來行詢問否則我們不會特別跟客戶碰面。
... 上面寫的服務單位、手機部分通常是我們收到之後會跟客戶核對,因為客戶資料可能寫的不完整,所以我們跟他們確認後我們會幫客戶補充。
申請書上面公司也規定我們要寫上時間,本件是在8月18日跟本人照會OK。
公司核准之後我們會再通知客戶已經匯款完成,請客戶看帳是不是已經清掉了,然後我們再寄代償卡給客戶,我們的服務到這裡才結束。
... 」等語,惟證人自始至終均係透過電話與申請人聯繫,顯不足以證明聯繫、申請、確認之對象是否確係原告本人。
又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蔡紋綾即蔡碧芳,然蔡紋綾經本院兩次通知均未到庭。
被告另以本院寄予原告之開庭通知書經蔡紋綾蓋章簽收,認原告認識該聯絡人,然該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蔡紋綾,被告此節辯解,應屬誤會。
被告復自認分期償還協議書之承辦人員只有用手機確認申請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復未證明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向被告申請代償,並簽訂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尚不得僅以被告確實有為原告代償台新、大眾、中信信用卡債務,即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六、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3月11日、、票面金額276,407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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