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7554,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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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554號
原 告 瑞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乙○○
丁○○
被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持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31,0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710號受理後,原告於98年6月24日具狀表示願以現金清償,聲請執行法院命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轉知被告後,被告卻於98年10月13日陳報債權計算書表示原告尚欠231,000元,然原告已依被告所提應付金額明細,分別於98年7月6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6日匯款17萬元、17萬元、167,819元致被告指定之帳戶而清償完畢,且為被告所承認,全案應已因清償而終結。

㈡被告主張原告尚欠231,000元未付,指的是應分攤騰達大樓95年間之維修費用。

惟訴外人騰達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分攤費用並未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否認為真正,更與被告三人無關,被告竟假他案之執行程序逕為主張,其魚目混珠甚明。

又原告之負責人於98年6月2日旅社房地被查封時,人正在大陸工作,乃電請負責維修大樓機電設備之訴外人鍾新堅與被告協商清償方案。

被告則交付應付金額乙紙,包括裁判費、鑑定費、執行費等在內,共計507,819元,並同意分三次匯入指定之兆豐銀行乙○○帳戶內。

該紙條並無附條件之記載,鍾新堅亦未為任何承諾,被告徒托空言,巧取利益,有違誠信。

㈢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乙○○向欣風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風采公司)所為之借據以及本票,主張其已代原告墊付裝潢費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借據、本票與答辯㈢狀所附安石室內設計95年11月28日工程估價及欣風采公司96年2月26日轉帳傳票,金額看不出有何關連,原告否認為真正。

又依被告99年6月30日答辯㈠狀所附住戶應分攤費用表所示,騰達大樓95年12月19日才開始收費,到96年2月1日截止,而本票及借據日期載為95年12月18日,被告竟未卜先知。

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應負擔之維修費用為231,660元,因原告同意給付欠費507,819元,始將「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去掉尾數,不另計遲延利息,以23萬1仟元計」,而提出98年12月18日製作之本票與借據金額早已是231,000元,前後矛盾不實。

況欣風采公司為被告乙○○之家族事業,本票、借據應為臨訟製作,意圖矇混以攫取不法利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房地所在之騰達大樓95年間修繕共用部分,共724,900元,原告積欠所應分擔之費用231,660元(3、4、5樓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分擔之費用係由欣風采公司先代墊,再由被告乙○○(即騰達大樓主委)墊還欣風采公司。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等交付應付金額明細給原告後,原告要求分三次給付,但原告應付金額早已全部到期,本應一次付清,原告並無期間及分期給付之利益,被告乙○○要求原告須先給付乙○○為其墊付先到期之95年間所積欠多年之大樓共用部分修繕之應分擔費用231,660元為條件,才同意原告分三次給付,並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去掉尾數,不另計遲延利息,以231,000元計,原告亦同意此條件,否則被告乙○○不可能同意原告分期給付,因此原告分期給付之費用係先抵償乙○○為原告墊付原告應分擔之大樓共用部分修繕費,才抵償本件債務,目前尚欠231,000元未給付。

騰達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告以外之其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最遲於96年2月間已為給付,原告卻一直拖延拒付,依據上揭規定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為原告支付之義務,原告要求分三次給付,被告乙○○才會要求原告先給付乙○○為原告墊付之大樓修繕費作為交換條件。

故原告所謂清償完畢,且為被告所承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5月13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於431,0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710號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分別於98年7月6日、98年8月10日、98年9月6日各匯款17萬元、17萬元、167,819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710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8年6月24日聲請本院命債權人即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原告願以現金一次結清,並經本院通知被告表示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71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且證人鍾新堅到庭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在場被告乙○○,他到大樓之後我就認識他。

(提示原證二)我看過這份資料,是邱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被告乙○○有這筆款,要我去跟他談,我打電話給被告乙○○後他再把這張文件拿到原告瑞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櫃台轉交給我,我拿到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乙○○談要怎麼付款,談成這筆款以三期支付,原告櫃台就在7月6日付第一期匯到被告帳戶內,8月6日匯第二期,9月6日匯剩下的餘款,總金額新台幣507,819元整,每次付17萬元,最後一次付尾款。

我跟被告乙○○是在他的11樓辦公室談的,我是代理甲○○去談,因為當時他人在國外。

我所知只有這張單子的事,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我知道原告有欠大樓其他的錢,但跟張先生談時沒有談這件事。」

、「我跟被告純粹就是就單子的內容來談,沒有講到其他事情。」

、「在付完文件上談好的錢之後是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要付裝潢的錢,我沒有權利處理只是單純代為轉達,我跟他說當初甲○○要我幫忙的事不含這一項。

在談之前被告乙○○只有要我轉告甲○○要怎麼解決這件事,不然房子被拍賣不好看。」

、「當初我幫甲○○跟被告談的就是針對原證二單子上的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質疑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有特殊關係,且若非原告告知證人有修繕費一事,證人如何知悉,認證人所言不實云云,然被告未具體說明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究有何特殊關係,而據證人所述原告僅為其客戶,證人當無甘冒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鍾新堅所述應堪採信。

是由證人鍾新堅之證詞可知,證人當初與被告乙○○是針對原證二之應付金額明細洽談,被告乙○○當時並無要求原告要清償代墊費用部分,匯款後被告乙○○才表示要原告法定代理人清償代墊部份,惟未達成合意等情,而被告乙○○亦自認跟證人是一次就談好乙情明確,參以被告確實提供原證二之應付金額明細給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所匯款項係用以清償自己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已清償完畢等情,應屬實在。

被告固提出騰達大樓維修住戶應分攤費用明細、工程估價單、轉帳傳票、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有達成原告須先給付乙○○墊付先到期之95年間所積欠多年之大樓共用部分修繕之應分擔費用231,660元為條件,才同意原告分三次給付,並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去掉尾數,不另計遲延利息,以231,000元計之合意等情,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郭巧容、郭士銘、郭誠隆、林東復等人欲證明原告一直拖延未付應分攤之部分,然縱訊問該等證人,亦無法證明前開情事,自無訊問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原告並無期間及分期給付之利益一情遽認被告所辯原告係清償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原告尚欠被告231,000元等情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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