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8266,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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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2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 段72號1 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第2項前段請求遲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7,200 元、同項後段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00元。

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330 元,然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4,32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又第2項前段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同項後段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447,2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原告僅繳納1,330 元,尚需補繳43,72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36,000元x12 月÷10%= 4,32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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