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26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業繳納裁
判費貳仟肆佰叁拾元。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整,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x12月÷10%=1,4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