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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丙○○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被告吳靜宣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有檢附被告丙○○、甲○○戶籍謄本,然就「吳靜宣」部分,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吳靜宣」之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又原告雖以被告甲○○戶籍謄本、訴外人吳德純訃聞認被告吳靜宣為吳德純未在臺灣戶籍登記長女,然特定當事人為原告提起訴訟義務、法定應備要件,應先行調查補正,併予陳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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