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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翰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允公司)於民國84年2月28日邀同訴外人李志明、莊才春(已歿)及被告(原名: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按年息20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翰允公司自85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而李志明、莊才春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06元,及自8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則以:伊不認識翰允公司、李志明、莊才春等人,且從未任職於翰允公司,無從擔任翰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書亦非伊所簽,應係伊原任職之潤昌實業有限公司老闆劉宗霖在伊離職後,將伊加保至翰允公司,冒伊之名義簽立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信核准明細查詢單、授信保證人資料異動登錄單、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借款債務,借款人為翰允公司,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登記為翰允公司股東,且翰允公司登記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00之4號5樓,有翰允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翰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調閱翰允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
被告雖辯稱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翰允公司股東云云,然查,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500之4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縣桃園市○○段326地號土地係於83年9月27日以被告名義購入之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之83年桃字第64835號登記案卷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8頁),且上開土地及房屋於84年10月間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84年度執字第5202號執行案件),該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84年10月20日拍賣期日通知送達被告桃園縣中壢市月眉80之11號住處,該通知係由被告本人收受,85年1月17日之拍賣期日通知則由被告母親收受,85年3月26日分配期日通知亦由被告本人收受,均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有接到法院通知,伊當時及現在都是住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80之11號,法院分配期日通知上印章是當時伊公司領錢用的印章,是伊離開公司後拿回來,所以印章是伊的沒有錯,伊當時接到法院的拍賣通知,也沒有跟法院說這個房子不是伊的,也沒有去地政機關反應這個房子不是伊的,伊有接到一張房屋的稅務通知,但是伊有去繳房屋稅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衡之常情,若被告確係遭他人冒名購買前開房屋及土地,被告於接到法院拍賣通知或稅捐機關繳稅通知,應會向法院或稅捐機關反應上情,甚或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告發或告訴犯罪,豈有可能尚繳納稅捐且任由該房屋以自己所有名義拍賣而無異議,足見上開房屋、土地並無被告所稱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購買之情事。
而上開房屋、土地既係經被告同意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翰允公司將營業所所在地設在該處,顯係經被告同意,由此亦可推知被告擔任翰允公司之股東亦應係經被告同意為之,故本件借款被告擔任翰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屬無憑。
至於被告固辯稱於8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都任職於特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茂公司),不可能於8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又任職於翰允公司云云,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一人同時擔任數人之受僱人,並非法所禁止,甚且勞工投保情形與真實受僱情形不符亦時有所見,故單由被告同一時期以翰允公司及其他公司受僱人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無擔任翰允公司股東之可能。
㈡況觀之本件借款其中以被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章,與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52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收受拍賣期日及分配期日通知送達所使用之印章,二者印文經本院核對結果顯然相符,而如前所述,被告自承該印章係屬真正,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遭他人盜用該印章之事實,堪認本件借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係經被告同意為之,即縱使該借款契約書上「丙○○」(被告更名前姓名)簽名筆跡非被告親為,亦係他人經被告授權所為,被告自應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綜上,被告確有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606元,及自8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系爭契約約定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20%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認以免除為適當。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鵬祥即特茂公司人員證明當時在特茂公司上班,並沒有在翰允公司上班部分,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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