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9386,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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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3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除被告戊○○在台北市中山區外,其餘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台中縣,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為憑,另本件原告請求以因加入被告成立之大屯福利會、大屯功德互助會、菩提善德關懷會、菩提老人功德互助會、台中縣惠騰老人福利推展協進會,而要求被告返還會費為由起訴,上開互助會均設址於台中縣而別無他址,亦有上開各互助會之管理規章、會員福利管理辦法等在卷可稽,原告既係向上開互助會繳交會費,則其等之債務履行地應係訂於台中縣,而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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