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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57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蔡沛璇原名蔡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銀行)領用威士卡,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共餘新臺幣(下同)290,134元未清償,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5月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且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
經查,依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查詢,被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然各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並未依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被告即自99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就被告對系爭債權是否免責,至本件訴訟終結前,迄未有被告是否為免責之裁定,則以本件被告更生、清算程序均已終結,受理法院且尚未為不免責之裁定,是被告依債務清理條例所為程序尚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另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0,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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