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98,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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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4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608元。
嗣於92年7月2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日至 97年7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 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0月15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46,281元。
另於94年1月2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 8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月2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44,817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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