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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巧玲律師
相 對 人 台大鐘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7903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同會專用委任狀各1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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