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救,8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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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馮妍庭
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慶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 紙為據,惟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3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已給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 元,有本院收繳裁判費收據1 紙為憑,衡情聲請人似非無資力,故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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