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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原告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丙○○、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5地號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187號地下層建號2837建物為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系爭地下層建物分31停車位,應有部分2364/100000原為訴外人唐相如所有,惟當時其中編號2號、19號車位分別遭被告甲○○、乙○○無權占用,經唐相如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丙○○、丁○○○於民國87年2月23日以買賣原因,分別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31909/100000、24818/100000,並經法院准由原告承當訴訟,嗣系爭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被告等人應遷讓返還停車位確定。
被告甲○○、乙○○均非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卻自87年2月23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分別無權占用編號2號、19號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該地下室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甲○○、乙○○給付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丙○○64,615元、各給付原告賴謝玉昭50,256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唐相如於系爭前案曾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等應給付自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原告既承當訴訟,原告復於94年6月23日系爭前案第二審時撤回關於不當得利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訟。
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系爭大廈為地上11層、地下1層之建物,全部樓層面積共9,883.79平方公尺,地下1層面積為1,034.87平方公尺,佔全部樓層總面積之0.1047倍,故地下層建物所佔之土地持分範圍應為萬分之1,047;
又原告丙○○、賴謝玉昭就地下層建物所有持分,分別為10萬分之31,909、10萬分之17,388,依此計算,需具備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3,341、10萬分之1,820;
惟原告丙○○、賴謝玉昭現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僅2萬分之36、20萬分之205,尚不足10萬分之3,161、20萬分之3,435。
系爭地下層建物既應佔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47,此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6,939元,全部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計算,則地下層建物所佔土地權利範圍價值應有40,728,323元,此為系爭地下層建物現值2,559,700元之15.91倍。
又系爭地下層建物共有3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以7,500元計算,則地下層建物全部每月租金應有232,500元;
再者,依前述土地價值為建物價值15.91倍計算,則全部地下層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租金,亦應以地下層全部建物租金之15.91倍計算,為3,699,075元。
又依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之每月租金3,699,075元,及前述原告丙○○、賴謝玉昭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161、20萬分之3,435,約佔全部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47之百分之30、萬分之1,047之0.164計算,就其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原告丙○○、賴謝玉昭每月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為1,109,722元、606,648元(乙○○另稱716915元、504362元);
依登記被告乙○○名義之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78及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原告丙○○、賴謝玉昭應分別給付被告乙○○765,665元、538,659元,被告乙○○就此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依被告甲○○以配偶訴外人于瑞苓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31及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原告丙○○、賴謝玉昭應分別給付被告甲○○1,538,074元、840,814元,被告甲○○就此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先就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云云,論述如下:原告固自唐相如等人受讓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並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承當訴訟,惟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第331號裁定所示,其承當訴訟範圍僅遷讓房屋部分,不當得利部分不在承當訴訟之列(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唐相如雖於94年6月23日系爭前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㈠第78號更審時,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然唐相如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自83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於唐相如及其他共有人止,惟僅自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即受讓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第一審為唐相如勝訴判決(其餘遭敗訴判決部分唐相如雖曾上訴第二審,然以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故因更審時撤回起訴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範圍應以此為限(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㈠第78號卷第2宗第54至55頁),該部分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其等受讓後,被告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以27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範圍本屬不一,自非同一之訴訟,應無違反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四、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地下層建物分31個停車位,被告乙○○、甲○○自87年2月23日起各占有使用其中編號19號、2號車位,於92年5月23日遷讓返還系爭車位;
原告丙○○、丁○○○於87年2月23日以買賣原因,分別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31909/100000、24818/100000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卷第2宗第292頁),堪信為真實。
且查,被告均非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係屬有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車位,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堪予認定。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受有利益,原告因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共計27個月,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洵屬可取。
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層建物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為7,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羅金連出租予訴外人周德聖之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另參酌系爭房屋係位居於台北市○○路○段之精華地段,而以該地區之停車位之供需情形可知,其停車位出租之行情不論係機械式或平面式,皆顯逾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月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位每車位每月受有相當租金7,500元之利益,並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而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原告丙○○64,615元、賴謝玉昭50,256元(計算式:丙○○部分為7,500元×27×31,909/100,000=64,615元;
原告賴謝玉昭部分為7,500元×27×24,818/100,000=50,256元),洵屬正當,應屬有據。
五、再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論述如下:被告雖主張:原告丙○○、賴謝玉昭就系爭地下層建物持分分別為10萬分之31,909、10萬分之17,388,惟所需具備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10萬分之3,341、10萬分之1,820,而就基地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僅2萬分之36、20萬分之205,尚不足10萬分之3,161、20萬分之3,435,就其超出部分,被告亦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之債權,爰依法行使抵銷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因共有系爭地下層建物而對共有之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按98年1月23日總統令修正之799條第4項雖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但該規定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於本件自無適用。
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對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取得若干比例?分配之基準為何?向無法令明文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者有之,以房屋價值之比例計算者亦有之,而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之建物面積(即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與該建物之全部樓地板面積比例予以分配,亦無不可,惟該分配之基準,向無法規或行政命令之明文可資依循,故區分建物應分擔基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上並無一致之依據,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92年大地一字第09231213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且登記當時究竟如何計算分配,承辦代書林憲秋於另案到庭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參酌系爭前案更審時(92年重上更㈠第78號),法院曾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明2837建號即系爭地下層建物及2876建號各應分擔坐落基地持分為何?據該地政事務所92年大地一字第09231213000號函覆略為:「...本案因2837及2876建號之所有權人未申請於地籍資料加註其所有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依上開內政部及地政處函釋(即內政部台 (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84038540號、第8820072300號函)規定,本所無從查告該二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
... 」等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依向來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實務上而言,尚無法僅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判定其分配之基準為何及應分配之持分多寡。
被告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據,單以原告丙○○、賴謝玉昭現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2萬分之36、20萬分之205,即自行核算認為尚不足10萬分之3,161、20萬分之3,435云云,洵屬無稽。
㈡次按建物、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原得由不同之權利主體享有;
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祇須建物使用土地有正當權源,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限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外,並非不得單獨轉讓。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06月28日始公佈施行,公佈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原不受該條項之限制。
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
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
亦據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甚明(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建商亞鋼公司、訴外人林水泉、李超然、謝翠鶯等人取得所有權,性質為一般之區分所有建物,非共同使用部分,原得單獨轉讓,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8日函可參(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 號卷第2宗第278頁)。
嗣亞鋼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59091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國萬於75 年11月間取得(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卷第335至336頁),其後於83年7月間方由唐相如等人取得所有權,至87年2月23日由原告丙○○、丁○○○同時自唐相如等人受讓並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與其他所有人共有;
原告丙○○、丁○○○自唐相如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惟依上揭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既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本件並未約定為零或全部),而原告丙○○、丁○○○非惟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甚且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受讓(應有部分依序為2萬分之36、20萬分之205),此有原告與唐相如、張國萬等人簽立之建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則原告係依約定而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亦難謂有何不法之處。
再按分別共有之土地,基於共有土地之特性,除經分管協議約定其管理之範圍外,則不論應有部分之範圍大小,其權利均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上、下任一範圍內,觀之民法第773條、第818條可明。
故建物坐落之基地雖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除能證明業經基地共有人全體協議或另有建物與土地搭配標準之情形外,縱共有人其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參差不齊,惟共有權利既及於土地上、下,即難逕以系爭地下建物面積佔總樓層面積之比例,逆推系爭地下建物使用基地權利範圍之比例;
又建物、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建物、土地價值漲跌因素各異,亦難謂區分所有建物各層(含地下層)之現有價值,與建物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必按一定比例存在;
況系爭土地與同段446-2地號等土地由訴外人林陳緞、謝三棋及林水泉等提供基地合建房屋,當時基地共有人與建商如何約定,尚屬不明,迄無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遽以系爭地下層建物面積,佔總樓層面積之比例為萬分之1047,推算認系爭地下層建物使用基地權利範圍亦為萬分之1047,並認系爭地下層建物現有價值與該部分使用基地權利範圍現值之比例為1:15.91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協議或另有建物與土地搭配之具體標準,難謂原告獲有不當利得。
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分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尚有不足,就其超出部分,被告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並據以抵銷云云,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本件既無法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判定其分配之基準為何及分配之持分多寡,且被告自行推認系爭地下建物現有價值與該部分使用基地權利範圍現值之比例,亦嫌無據;
則被告請求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建物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原告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F0;
~T48;
附表:
┌───────┬─────────┬───────┬──────────┐
│被 告│不當得利數額 │原 告 │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 │
│ │(新台幣) │ │保數額(新台幣) │
├───────┼─────────┼───────┼──────────┤
│甲○○ │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丙○○ │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
│ │元 │ │ │
├───────┼─────────┼───────┼──────────┤
│乙○○ │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丙○○ │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
│ │元 │ │ │
├───────┼─────────┼───────┼──────────┤
│甲○○ │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賴謝玉昭 │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 │
│ │ │ │ │
├───────┼─────────┼───────┼──────────┤
│乙○○ │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賴謝玉昭 │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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