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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928元,及其中137,182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0日、99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其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於更審前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1號、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對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後之金額無意見」,只是於該案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稱:「其他銀行都願意用五折的方式跟我協商,只有華南銀行不願意」(均見該案卷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
99年5月9日本案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提示上揭筆錄予其訴訟代理人後,該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該筆錄無意見,要還錢,只是希望分期,被告無還款能力,被告希望180期無息分期」(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請求分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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