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98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4483元
經核: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83112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給付相對人給付47542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180元,則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10元依法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000000000=110)。
第一審訴訟標的475423元,扣除相對人上訴部分400684元、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53735元外,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為21004元,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為276元【(5290+0000-000)×21004/475423=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221元、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55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共14097元【(5290+0000-000-000)+6615+1500=14097】,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共計7868元(5290+1078+1500=7868),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15元,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5元(110+55=16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18元(221+14097= 14318)。
則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已超出其應負擔費用為7703元(00000000=7703),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03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