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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九四四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92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149,397 元,及自民國9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嘉盛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442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北簡字第17537 號),亦經調閱屬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410元【計算式:149,397元5%3年=2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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