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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楊朝琳
相 對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OO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北簡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2 日板院通94執金字第719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8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740元,及自86年7 月6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 元。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8日受理後於同年11月22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110058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博意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10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嗣於99年11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721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211 元(計算式:34,740元×5%×3年=5,211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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