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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北簡字第22156號判、98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至聲請人主張之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元、公司登記資料使用費200元,合計1,200元,係聲請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其他機關行政費用,非屬法院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併計訴訟費用,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由相對人墊付
合 計 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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