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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就其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程序,以其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8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7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因顯無理由而經本院判決駁回,則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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