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聲,70,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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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9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89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39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3執玄字第3856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4,145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9年4 月12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玄字第23948 號移轉命令,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34,145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273 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394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99年5 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8997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債權額本金為34,14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122元〔34,145元×5%×3 年=5,122 元(小數點4 捨5 入)〕,取其概數5,200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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