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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興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鴻集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1 月1 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並開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依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合約有效時間,無違約及積欠款項之情事,被告應於合約期限屆滿後6 個月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
又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契約之履行,倘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無約情事,應於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無條件返還。
另依加盟合約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參諸第3條第4項、第5條第7項第2款、第6條第6項、第7條第4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要件,須原告於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違約情事,且須加盟合約有明文約定者為限,如係合約有效期限外之情事,依第13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僅係違約金,而與履約保證金無涉。
而原告於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內並無違約,亦無積欠或遲付任何款項,被告自應依首揭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殊不得藉故以加盟合約有效期間以外之情事,拒不返還。
詎被告於合約期限屆滿後,藉故推諉,拒不返還,而逕於98年5 月6 日持該支票兌現,原告乃於同年6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儘速返還履約保證金,惟其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網路文宣,所刊商品之販賣期限為「2008.9.1」,而該好康兌換券所附圖片係97年間加盟合約有效期間所拍攝使用,於加盟合約屆期後,原告已拆除停用,被告未經查證無端持97年間圖片指摘原告於合約屆期後仍使用被告之商標及LOGO,實屬無稽。
⒉原告於加盟合約屆期後,只要不使用被告之「經營模式」,本得與被告競業,故被告應先舉證說明何謂其特有之「經營模式」。
況被告所附名片,致97年間原告公司門市銷售人員名片,惟於98年加盟合約到期後,銷售人員之名片早無「SOFT-STEP 」字樣,而該收據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販售「足正墊」商品,與原告是否採用被告經營模式或「SOFT-STEP 」字樣無涉。
⒊「SOFT-STEP 」僅係對矯正墊之單純商品功能描述,非被告所開創研發使用之專用名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 及第3款規定,本不得註冊,是以,原告正擬依該法第50條規定,申請經部智慧財產局評定其註冊。
至「Da Nam Soft-Step Orthotics(Non-Sterile )」乃原告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據輸入產品之原始使用說明書記載,向行政院衛生署所申請登記之商品名。
即原告僅係依該署要求單純將「SOFT-STEP 」二字據實自商品使用說明書轉載,用以說明、描述商品功能,與被告註冊之商標「SOFT-STEP 」以大寫英文字母,將「SOFT」與「STEP」用「- 」連接,挪為一整體商標符號使用,迥然不同。
且原告係基於衛生主管機關須確保、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制必要,為忠實描述輸入商品,俾符藥事法規定,始使用「SOFT STEP 」申請品名登記,非為行銷目的,不符商標法第6條所稱「商標之使用」,自不得遽認原告侵害被告商標權。
⒋被告所提文宣係原告於97年間所製作,於加盟合約屆期後,原告已將所有於合約期間經授權印有「SOFT-STEP 」之名片、廣告文宣及商品全面予以停用、下架,毫無被告主張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
㈢證人尤秀萍於合約終止後3 個月內至原告之門市購買原告自韓國進口之鞋墊。
而其當時明知所買係韓國進口鞋墊,且該鞋墊與被告自美國進口之鞋墊不同。
換言之,被告安排證人至原告門市購買之目的係蒐、蒐集原告販賣仿冒之證據,而非查證原告是否繼續使用被告之商標。
而依光碟之對話內容,證人明知原告並營以韓國鞋墊混充被告進口鞋墊銷售之行為。
又何美琦斯時出示之名偶,尚在兩造合約所容許之3 個月期間內,自無違反契約之問題。
㈣依兩造合約其中第5條第1項及第4項之刪除方式係標題刪除,而內容未以劃線刪除,但當事人真意係此兩項均刪除;
第6條第4項參照上述刪除方式,足見該項係全部刪除。
故關於第6條第4項購買約定,當事人已就最低購買數量刪除,而無約定最低進貨量,至手寫部分文字不明、法律效果不清,故亦是刪除範圍。
依被證12,僅兩季銷售超過415,000元,其後兩季則未達上述額度,可見該約定確已刪除。
㈤原告加盟被告前,係賣醫療器材予診所居多。
但該店在加盟被告前已開立,然並非賣鞋墊,而係其他醫療器材。
㈥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支票、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1973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商品使用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勞工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美琦、卓宣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確於97年1 月1 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加盟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亦收受原告所開立30萬元支票以作為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於合約期滿後,有諸多之違約、違法事實,被告依法主張沒收保證金:
⒈依加盟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滿後3 個月內自行拆除並停止使用被告公司之商標、CI、LOGO或其他設備,惟原告於網路所刊載之文宣,於加盟合約期滿後,一直未從網路上移除,不論其實體店面是否已拆除廣告看版,既其至少於98年5 月6 日在網路上仍有使用該廣告,即為仍使用被告之商標及LOGO,已明顯違反約定,依第8條第4項第1款,被告自得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⒉依加盟合約書第14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於合約期滿後1年內,不得採用因合約所知悉之被告公司經營模式,由自己或他人以任何方式開設同類型行業與被告競爭。
然原告竟於合約期滿後,隨即於98年3 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54號1 樓之店面,從事與被告競爭之行為,且名片正面印有被告所專用之第00000000 號商標外,背面亦有第00000000 號「SOFT-STEP 」商標,足證原告確有違約,依第14條第2 、3 項,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以該履約保證金賠償。
⒊「SOFT-STEP 」商標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之第00000000號商標,詎被告於98年7 月間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天慶公司名義逕以「Da Nam Soft-Step Orthotics」之英文名稱,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英文品名。
雖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其變更名稱,均置之不理,使該署將之作為公示資料,供一般大眾查詢,並致混淆誤認,原告顯係故意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被告已對原告公司負責人朱振興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
甚者,原告公司在其臺北市○○○路68號1 樓之經銷處,所使用之文宣資料,竟冒用被告公司上揭商標,而同屬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被告已一併於該案中主張。
⒋原告違反合約及商標法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本得依加盟合約書之約定主張沒收保證金外,就原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被告亦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金額。
依原告銷售商品之單價8 千元為基礎,再以上規定之最低標準500 倍計算,至少亦得向原告請求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此已遠超過原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是縱認原告無違約行為,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
⒌「SOFT-STEP 」迄仍為被告合法註冊之商標,未曾遭主管機關撤銷,則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擅自使用;
況該商標於原告加盟被告前,被告已申請註冊,原告實無理由於加盟期間認同該商標並予使用,卻於屆滿後否認該商標。
而原告早知悉該商標為被告所註冊,其竟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Da Nam Soft-Step Orthotics」為品名,將之作為公示資料,此足以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依商標法第62條第2款,應視同故意侵害被告上開商標權。
⒍原告在合約期滿後,尚有使用該文宣之事實,況被告並未授權加盟廠商得自行印製廣告文宣,所有廣告文宣均係由被告所提供,此由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依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使用之文宣資料,不論原告何時印製,惟與原告之文宣資料,明顯不同,縱認係其於加盟期間所印製,亦屬原告違約之行為。
再者,被告於加盟期間屆滿後,除已通知原告期間屆滿之事外,並向其回收相關產品,故原告絕無任何理由再使用印有被告商標之文宣,故其所辯名片、文宣係於加盟期間印製云云,顯無足採。
被告得依商標法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之。
㈡另依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原告每季之進貨量應達到415,000 元,依同條第6項約定,違反者,被告得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而原告於加盟期間,在97年第3 季、第4 季均明顯未達此一標準,且合約期滿後,原告將貨全數退回,扣除後,原告實則連第1 季、第2 季之銷售額也未達到,故被告亦得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被告曾在合約期滿後3 個月內,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縱原告未收到該信函,無礙其違約,況合約並無另行通知之約定,被告沒收,並無不合。
㈢證據:提出網路列印資料、收據、名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法律事務所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文宣、錄音光碟及譯文、天慶公司進出貨明細--季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尤秀萍、尤佩貞、卓宣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1 月1 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並開立3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於合約期限屆滿後,於98年5月6 日持該支票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合約書、支票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其於合約期間內無違約情事,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乙節,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兩造合約書第9條第3項使用被告商標及LOGO、第14條競業禁止、第6條第4項每季最低進貨量及侵害被告商標權等違約情事。
經查:
⒈按依兩造加盟合約書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第1項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及合約因期滿、無效、撤銷、被終止、被解除等原因失效後1 年內,乙方不得採用因訂定合約而知悉的甲方經營模式,由自己或他人以任何方式另行開設同類型行業與甲方競爭。
又依上該合約書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乙方得在加盟店及經營相關事項中使用甲方註冊登記之標及相關CI、LOGO,經營KNOW HOW使用權,並必須參加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提供之教育訓練;
另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免費提供設店助成物品、第4項乙方應依甲方之營業規範執行下述必須統一項目,並接受甲方之稽核與管理:主要營業項目及收費標準、行銷促銷廣告及活動計劃與執行、客戶資料管理和教育訓練;
足認被告除授權原告使用商標對外行銷服務外,尚須提供助成物品、教學訓練及管理技術(know-how)予原告,而上開技術顯係原告因加盟契約始可得知之特殊知識及技能,故為避免原告以加盟作為取得上開經營技術之手段,而與被告於同一營業區域進行惡性競爭,進而掠奪被告既有交易市場,被告自有受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商業利益存在。
而查,原告自陳其加盟被告前,係賣醫療器材予診所居多;
且該店在加盟被告前已開立,然並非賣鞋墊,而係其他醫療器材等語(見99年11月16日筆錄),詎於合約期滿後,於98年3 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54號1 樓店面,從事與被告競爭之行為,有證人尤秀萍、何美琦、卓宣昌於99年8 月10日之證言可稽,並有收據、名片附卷足憑,原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堪以認定。
惟依同條第2項乃約定:在合約期間內違背前項約定者,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合約;
本件被告既陳述原告係在98年3 月違約,顯已在合約有效期間外,其抗辯得據以沒收履約保證金,尚無可採。
⒉惟按加盟合約書第6條乙方應負擔的銷售責任,其中第4項:「乙方(按即原告)第一次向甲方(按即被告)進貨不得低於25萬元(須付現或7 天內期票);
每12個月總進貨量不得低於240 萬元」之約定文字均遭劃線,緊接其後則以手寫:「每季41萬5 千元整」,顯見兩造係以每季415,000 元,代替該項原約定之第一次進貨不得低於25萬元、每12個月總進貨量不得低於240 萬元。
至原告雖以第5條第1項、第4項之刪除方式係標題刪除,而內容未劃線,但當事人真意係此兩項均刪除,主張第6條第4項亦係全部刪除云云,然,就合約之條款以劃線方式表示刪除之意,兩造並無疑義,是本無區分係就標題或內容劃線而有不同認定之餘地;
相異者乃兩造就該劃線刪除部分是否另有約定。
故如對照第5條第1項及第4項其後並無任何手寫文字,足認兩造就加盟金、行銷服務費不再約定;
而無逕以該刪除方式,推認第6條第4項亦係全部刪除,應甚明確。
而原告不否認其於97年第3季、第4 季之進貨,均未達415,000 元,並有被告所提天慶公司進出貨明細--季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足稽,則被告依同條第6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尚無不合。
至被告其餘抗辯是否可採,已無一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支付
合 計 3,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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