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訴,6,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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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華寧,嗣於程序中變更為丁○○,並於民國98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997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829,089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於96年3 月13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17-AB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於第二車道,行進捷運公館站2 號出口處附近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行進方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及未顯示燈號之過失,致騎乘車牌號碼BPN-882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嗣為閃避訴外人余承鑫違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865-C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而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右小腿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左足踝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右腳第1 趾遠端趾節骨折、右腳內踝及左腳外踝骨折、左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原告即支出醫療費用89,697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9,392 元、機車無修復效益之損害9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共計829,089元。

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欣欣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固確為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事發當時亦確有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地點,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源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地點外側車道時,為閃避違規停放同一車道之系爭計程車,惟因車速過快及天雨路滑,緊急煞車之同時瞬間失控自行摔倒所致,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均行駛於第二車道(即中線車道),並未曾變換車道,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公車亦無碾壓過原告之雙腳,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無因果關係,被告甲○○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此外,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同屬無據,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當得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3 月13日上午8 時43分許,於系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為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

㈢、被告甲○○就原告所生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51 號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而提起公訴(下稱偵查程序),並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9 號(下稱刑事一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下稱刑事二審程序)為有罪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始終行駛或暫停於第二車道(即中線車道),未曾變換至外線車道,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公車亦未碾壓原告雙腳等語,並舉系爭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及訴外人謝德遠、陳朝霞、Kandel Narayan、余承鑫於偵查程序及刑事第一審程序所為證述為據,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變換車道未顯示燈號,其雙腳亦於系爭事故中被系爭公車碾壓而致傷等語,並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96年7 月3 日集運字第0960010382號函1 紙為據,惟原告除未就被告未顯示燈號舉證以實其說外,本院考量系爭公車總重量約15噸重,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腳部壓砸傷及部分骨折,確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公車碾壓而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

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停放於捷運公館站2 號出口前外側車道紅線旁0.4 公尺,系爭機車卡於系爭計程車左後輪處,系爭計程車左側後方距外側路緣1.8 公尺處,有自系爭計程車左後輪下方起始長3 公尺之由南向北與路緣平行之刮地痕,外側車道寬4 公尺,系爭計程車車寬約1. 6公尺,系爭地點距公車停靠區最南側約28.2公尺,距系爭公車站所屬牌處之公車停靠區約84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最外側車道,為閃避停放於同一車道之系爭計程車,故向左移到第二車道,嗣系爭公車於左側第二車道切往右側外線車道,致行進道路受系爭公車及系爭計程車所包圍無法閃避倒地等情,除有訴外人陳曼玲於刑事第一審程序結證稱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切往外側車道等語(參刑事第一審程序卷宗第65、66頁)為據,原告復以證人身分於刑事第一審程序為其證述具結屬實(參刑事第一審程序卷宗第60、61頁),且衡以系爭計程車固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惟扣除系爭計程車車寬及距路緣之距離,外側車道尚餘約2公尺之路面寬度,若系爭公車未變換車道而持續行駛於第二車道,外側車道所餘路面寬度及自刮地痕起始之3 公尺長度距離,應足使原告閃避系爭計程車停放位置而使系爭機車通過,且系爭地點前方100 公尺內即為公車停靠區,系爭公車於到站前變換車道準備靠站,亦屬合理,是堪認原告於閃避系爭計程車而欲由外側車道往第二車道切換時,因系爭公車亦同時欲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使系爭機車行駛空間不足煞車失控倒地,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認系爭公車未直接碾壓原告之雙腳,亦難謂被告甲○○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刑事第二審程序所為判決亦同此認定,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亦同為「A 車(即系爭公車)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後方之B 車(即系爭機車),致使B 車行駛空間不足採取煞車後失控倒地而肇事,A 車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情事,為肇事次因」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09833641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故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權利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是否於天雨路滑之際仍超速行駛,致反應失當而緊急煞車等情,當屬以下所述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及具因果關係之判斷。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身體權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5,387元等語,並舉三總醫院、永和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5紙為據,經查,原告除就其主張97年4 月23日支出X 光光碟費用200 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另就三總醫院96年3 月16日400 元、96年4 月16日100 元、96年4 月19日500 元、96年4 月30日400 元、96年5 月3 日100 元、96年5 月8 日100 元、96年5 月14日100 元、96年5 月21日100 元、96年5 月28日200元、96年7 月23日500 元及振興醫院96年5 月7 日140 元之證明書費共2,640 元,亦非屬醫療所必須,均應剔除,故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32,547元(計算式:35,387元-200 元-2,640 元=32,547元),惟被告就醫療費用於33,537元之範圍不爭執,爰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3,53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⒉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23日至96年4 月10日(下稱住院期間)於三總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確於住院期間之18日內赴三總醫院住院治療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並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有三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0990002351號函(下稱三總回函)、訴外人陸馥華所出具看護證明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且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雙足骨折,確於住院期間有無法行動而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亦應准許。

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共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8,310元等語,並舉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發票號碼UZ00000000號、UZ00000000號、UZ00000000號統一發票3 紙、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單4 紙、計程車收據10紙為據,經查,依原告所舉上開單據所示,僅有救護車車資12,200元及計程車費4,110 元,其餘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而就原告所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12,200元部分,係分別支應原告於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23日、96年4 月10日、96年4 月16日、96年4 月19日、96年4 月24日及96年4 月30日自住所至三總醫院之來回救護車車資,考其時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3 月13日約僅1 月餘,且亦包含原告住院期間之交通車資,堪認此部分車資確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尚堪屬有據,惟就計程車車資4,110 元之主張,原告除未舉證以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外,上開收據亦僅記載日期及金額,並未有搭乘之起迄地點,難認為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且確與醫療行為有關,殊難憑採。

故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2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2 個月、復健期間4 個月,共計6 個月留職停薪,以每月所得薪資28,232元計算,共有169,392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舉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98)鼎管離字第002 號、第005 號離職證明書各1 紙為據,惟查,原告除未能就其於住院及復健之6 個月間,確因系爭傷害而有留職停薪之事實及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依上開鼎盛公司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僅為28,000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半年之96年8 月28日始行離職,亦與原告主張有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復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原告家人代為看護3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共支出180,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三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右小腿打石膏,左下肢腳踝僵硬,無法步行,以輪椅代步,並於96年4 月30日移除石膏,於96年5 月28日建議兩足踝可開始負重,於96年7 月23日X 光檢查顯示骨折癒合良好,傷後復健期間約需6 個月等情,有三總回函1 紙可稽,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6年3 月13日起至石膏移除之96年4 月30日止,扣除住院期間18日之31日,宜受全日看護,而自96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所主張之3 個月即96年6 月13日止之44日,宜受半日看護。

而一般醫院雇用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990002721號函1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114,800 元(計算式:31日×2,000 元+44日×1,20 0元=114,800 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⒍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係男性,69年11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於文笙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並兼營保險業務,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14萬元、98年年所得收入約為30萬元,被告甲○○為男性,45年10月生,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97年、98年年所得收入分別約為60萬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固非輕微,且所受傷勢為雙足,就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多有不便,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非無責(詳下述)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損失賠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理費用為85,300元,若報廢成零件車市值為18,000元,而原購買價為130,000 元,因已無修復之效益,故被告應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90,000元等語,並舉昕銳國際有限公司98年1 月5 日估價單2 紙為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查原告就系爭機車原購買價值多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以計算其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為何,故本院則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而據上開估價單所列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以舊換新,其金額應扣除其折舊,始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1年12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 紙可稽,故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3 月13日,使用期間約為4 年3 月,已使用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8,530 元(計算式:85,30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8,530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以8,530 元計算。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時,業已知悉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內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陰雨、路面濕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原告為閃避系爭計程車而變換車道時,理當減速慢行、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狀態,惟原告疏未注意而致系爭事故,除難認已盡注意義務外,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亦難謂無過失,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以原告向左行駛且疏於與系爭公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有駕駛失控情事為由,而認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9840560200 號函1 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本件原告及被告甲○○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揆諸前開民法規定,應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甲○○間之過失情節,並參考覆議意見書中就肇事原因比例之認定,認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79,5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537元+住院看護費用36,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200元+復健看護費用114,800 元+慰撫金60,000元+系爭機車損失賠償8,530 元)×3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7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甲○○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選任僱用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應准許,超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至兩造得否另向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之余承鑫,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為共同侵權之內部求償,當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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