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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丙○○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就聲明㈠部分,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220元、1,830元,而聲明㈡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4,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第二審裁判費6,33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尚欠裁判費9,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台北市○○路131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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