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金小,1,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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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乙○○
丁○○
丙○○
己○○
庚○○
辰○○
子○○
戊○○
辛○○
甲○○
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丑○○、丁○○、丙○○、己○○、庚○○、辰○○、辛○○、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丑○○、丁○○、丙○○、己○○、庚○○、辰○○、辛○○、甲○○、癸○○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丁○○、丙○○、己○○、庚○○、子○○、辛○○、甲○○、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等詐騙集團以電話通知詐騙原告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取消,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共達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則以其只是車手並只分到微薄金額等語、被告辰○○則以其只送錢到銀行四次並未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被告戊○○則以其只有代刻印章而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被告乙○○、甲○○、辛○○自九十七年八月間起,與位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布」、「老闆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阿布」、「老闆娘」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與被害人通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包括本件原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為人頭帳戶);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為避免款項在人頭帳戶遭凍結而使得詐騙集團無法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乃由被告乙○○等人則負責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稱車手)、司機載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阿布」、「老闆娘」等人所指定之人(稱打水、送水)、司機載運送水之人等等之分工,以便迅速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布」等人所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
期間,車手集團並先後租屋在新竹市○○○街九九號八樓之三、桃園縣中壢市○○街七之一號二樓設立聯絡據點並供車手待命之用,接獲「阿布」或「老闆娘」詐騙成功之電話通知,即由自己或旗下車手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或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再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如此被告乙○○等人可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四,其餘贓款於每日結算後,依「阿布」或「老闆娘」指示交予被告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止)再轉交其指定之人,之後再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渠等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即為以下之行為:
(一)「阿布」及「老闆娘」即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蒐購人頭帳戶,「廖先生」另僱用被告丑○○(九十七年十月間加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止)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丑○○明知每次測試均係大批不同人頭之帳戶及提款卡,「廖先生」均以電話指示不曾見過實際本人,且受雇測試密碼有無錯誤就可以領取薪資,被告丑○○顯然知悉該大量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共同犯意,於接獲「廖先生」電話之後,即到指定處領取包裹以取得至提款卡及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接續到提款機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有無錯誤,測試完畢後,被告丑○○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二)被告甲○○等人陸續招募被告丁○○(九十七年十月間加入,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止)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丙○○(九十八年二月初加入,至查獲止)、被告癸○○(九十八年三月間加入,迄至查獲止)等人則充當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所指定人之司機,其分別可獲得提領贓款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不等之報酬,之後即由被告乙○○等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而完成詐欺行為(被告乙○○約自九十七年八月間開始,約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間止,九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間因另案被羈押時,仍自詐騙款項抽成,被告辛○○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止,被告甲○○約自九十七年九月間開始)。
(三)被告乙○○、辛○○為逃避警方追緝,向被告己○○大量蒐購人頭電話預付卡充當公話(本件集團內成員聯絡之用),供自己、旗下車手以及「阿布」等人下達指示聯絡使用,以掩蔽其身份,並不定期更換電話使用以避免電話遭鎖定(除部分門號依照「阿布」、「老闆娘」留存外,餘均丟棄),而被告己○○知悉被告乙○○、辛○○從事不法犯行,可預見上開人頭電話預付卡係被告乙○○、辛○○為躲避查緝而供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九十八年一月底起至九十八年二月間止,以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預付卡後,再以二千三百元之價格,接續轉售予被告乙○○、辛○○而獲取價差之利潤,共約轉售三十至四十張,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四)被告甲○○除於每日凌晨結束工作後,依「阿布」等人之指示,除將贓款交予被告庚○○或到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不知名之人外,亦依「阿布」等人之指示與訴外人壬○○接洽,由壬○○介紹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分社)之經理戴光超、襄理陳寬煒與被告甲○○認識,並使被告甲○○不用經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陳寬煒點收確認金額即可,其後款項流程則由戴光超、陳寬煒處理,終將詐騙款項經由壬○○之管道轉予「阿布」。
嗣後被告甲○○再介紹其女友即被告辰○○與戴光超、陳寬煒認識,被告辰○○明知被告甲○○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將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阿布」等人所指派之人,竟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共同或單獨駕車前往一信南寮分社接續多次將款項送到交戴光超、陳寬煒點收後即離去(被告甲○○平均每週約送款二次左右,依照電話監聽通聯記錄之內容,被告辰○○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月二日、十一日、十二日共送款五次,其中四次款項款項為一百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一次金額不詳)。
嗣於被告乙○○等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
(五)上開刑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乙○○、丑○○、丁○○、丙○○、庚○○、辰○○、辛○○、甲○○、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基於幫助被告乙○○、辛○○詐欺之目的而提供人頭電話預付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丑○○、丁○
○、丙○○、庚○○、辰○○、辛○○、甲○○、癸○○既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詐騙集團,被告己○○更有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匯款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丑○○、丁○○、丙○○、庚○○、辰○○、辛○○、甲○○、癸○○及己○○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丑○○、丁○○、丙○○、庚○○、辰○○、辛○○、甲○○、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子○○、戊○○連帶賠償之部分,因被告子○○、戊○○之犯罪事實與原告受不法侵害之情節無關(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即被告子○○、戊○○之犯罪行為對原告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子○○、戊○○連帶賠償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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