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17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
被告乙○○、丁○○、丙○○、甲○○、己○○現因另案分別羈押或於臺灣臺北、彰化、花蓮等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指定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3時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自臺灣臺北、彰化、花蓮等監獄提解被告至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所需之到場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規定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37,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