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司北調,380,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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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北調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雅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貓空纜車系統販賣店租賃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涉訟,雙方同意以本契約公證所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

惟本件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公證所屬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書在卷足憑。

本件聲請人既係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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