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司北調,397,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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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北調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246-9、246-11、246-77、246-80、246-109及246-111地號等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惟本件聲請人既係行使除去侵害之物上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內,此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與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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