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4,訴願,1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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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3 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以下均稱訴願人)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變更都市計畫決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847 號裁定駁回,該院未經審理即逕行裁定,乃「未審先判」,又編織「莫須有」理由,該訴訟事件既經臺北地院向訴願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卻藉故不為合法審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刑法第339條之罪,經訴願人申請國家賠償,並請求賠償機關臺北地院與訴願人進行協議,竟遭臺北地院以 104 年 10 月13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拒絕賠償書,略謂訴願人可循審級救濟程序提起抗告,而訴願人並未提起抗告,故該院並無違失云云,拒絕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

訴願人因認臺北地院以「未審先判」及編織「莫須有」理由方式侵害訴願人「民事訴訟權利」後,又未採行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救濟途徑,為此提起本件訴願。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變更都市計畫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 1847 號裁定駁回其訴,嗣訴願人申請國家賠償並請求臺北地院與訴願人進行協議遭拒,乃以該院以「未審先判」及編織「莫須有」理由方式侵害其「民事訴訟權利」,又未採行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救濟途徑為由,提起訴願,惟臺北地院 104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訴願人郭俊良,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郭俊良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前開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郭俊良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準此,訴願人郭俊良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委員 黃 麟 倫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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