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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4 號
訴願人 李義雄
上列訴願人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 104 年 9 月 21
日士政字第 104000011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
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復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訴願請求意旨略以:
(一)訴願請求「1、 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 104 年 9月 21 日士政字第 1040000111 號函,違法濫權,包庇共同隱匿重要證據,官官相護、滾木相助、結黨營私、沆瀣一氣處理措施。
2、 迅為必要之補救,防止危害繼續擴大,損害訴願人權益。」
(二)緣訴願人李義雄因侵權行為致權益受損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吳文永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嗣具狀追加被告及聲請法官迴避,詎承審法官未經公開辯論程序,即逕行裁定駁回訴之追加等,有接受關說拿錢得好處包庇圖利被告之瀆職行為,訴願人乃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並聲請法官迴避,但承審法官竟置之不理,並於104 年 9 月 12 日辯論終結,亦未依法提示訴願人前於審理期間所提之陳明狀、追加法官為共同被告狀等相關書狀,經訴願人閱卷發現卷宗未有前開書狀,因認法官有滅失、毀棄、損壞、妨害訴訟權行使等圖利被告瀆職罪嫌,乃向士林地院權責單位政風室檢舉,該室主任並未依法及時處理,亦未依法在辦公處所處理舉發程序,僅在走廊答覆,更疑有洩密之嫌,士林地院政風室主任對於舉發案件,不但不依法踐行調查事實、證據,還懈怠推諉卸責,刁難訴願人,並以該院政風室 l04 年 9 月 21 日士政字第1040000111 號函致訴願人覆稱:「均依本院分案程序另分他股審理中……容有誤解。
……基於獨立審判之要求,無從查覆。」
等不實之語為包庇搪塞,為此就士林地院政風室前述復函措施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三、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業如前述,然據士林地院政風室 104 年 9 月 21 日士政字第 1040000111號函旨所載,係在說明訴願人就其向士林地院政風室所為陳情事項之處理經過,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是訴願人就此函提起訴願,係屬對非行政處分所為之訴願,自與訴願法之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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