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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
訴願人 朱國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之 102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72 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應一造辯論判決,而原審法院未保持行政中立,原判決嚴重偏頗,應負賠償之責任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
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
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從而,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
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55 年裁字第 28 號判例參照)。
三、緣本件訴願人朱國華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 1,674,722元,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朱國華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並以原判決嚴重偏頗,應負賠償責任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嗣以 104 年 8 月 31 日花院美文字第 1040001126 號函復訴願人朱國華,略稱:「其陳訴非屬得以訴願救濟之事件,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若有任何意見,請向承審法官為之」,並依訴願法,將該訴願狀提交訴願管轄機關即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四、經查:按普通法院之民事判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1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本件訴願人朱國華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而提起訴願一事,經核訴願人所陳,係對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訴願人朱國華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準此,訴願人朱國華對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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