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4,訴願,1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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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7 號
訴願人 李俊農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高雄分院 104 年 11 月 17 日雄分院清
刑物 100 上更(二) 89 字第 14665 號函否准其給與該院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 89 號審判卷證之請求,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願人李俊農(下稱訴願人)向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請求給與該院 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 8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下列卷證資料影本:

(一)證人陳依憶 97 年度審訴字第 4889 號毒品案件判決、高雄市警局保安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97 年 9 月 2 日警詢調查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7 年 9 月 9 日高市凱醫檢字第 8195 號檢驗鑑定書。

(二)法務部調查局 98 年 2 月 23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270 號編號 1-62 檢驗報告鑑定書。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8 年 8 月 4 日檢驗報告。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99 年 12 月 2 日高縣鳳警偵字第 0990022330 號函檢附被告李俊農、柯嘉玲電話涵蓋基地台通聯暨資料分析表。

(五)扣案海洛因蒐證照片。

(六)證人陳輔群 97 年度審訴字第 5540 號刑事判決、警詢調查筆錄、驗尿報告。

嗣經高雄分院 104 年 11 月 17 日雄分院清刑物 100 上更(二)89 字第 14665 號函,以「證人陳依憶 97 年度審訴字第 488 號毒品案及證人陳輔群 97 年度審訴字第5540 號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警詢調查筆錄均非本案卷內資料;

又台端請求付與檢驗報告鑑定書等資料影本,與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所請均難准許。」

等理由,否准訴願人之請求。

訴願人認為高雄分院上開否准其請求之處分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由高雄分院移送檢察官執行,且相關之檔卷亦經檢察機關歸檔,此經本院調取前揭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 8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之處分,而係人民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就已歸檔之該刑事檔案資料請求給與而遭否准,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訴願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或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等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聲請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請求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餘地。

至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等事項,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經查訴願人所涉犯之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相關卷證亦經檢察機關歸檔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自應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四、本院查:

(一)受理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機關:觀之檔案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7 條、第 19 條之規定,可知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已歸檔之檔案,應向管理、保存該檔案之機關為之,雖法條並無明文規定,然此乃當然之解釋。

茲訴願人所涉犯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案卷並已由檢察機關歸檔,高雄分院並非該檔案之管理、保存機關,則訴願人向其申請前開事項,已有未合。

(二)人民得申請之內容: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可知人民得申請之內容,僅限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不包括本件訴願人所申請之「付與審判卷證資料影本」,是訴願人之申請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向高雄分院所為「付與審判卷證資料影本」之申請,並非合法有據,從而高雄分院作成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結論上並無不當。

雖原行政處分引用之理由,係以訴願人申請之部分資料並非該院 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 8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資料,及付與檢驗報告,鑑定書等資料影本,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規定不符為依據,其所憑之理由未必允當,但依本院上開敘明之理由,認為高雄分院前開行政處分仍屬正當,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由本院以決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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