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5,再,1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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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再字第 10 號
再審申請人
即 訴願 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之
105 年度訴願字第7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良因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951 號裁定駁回其訴,乃以上開裁判係「未審先判」及「為駁回而駁回」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為由,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賠償機關臺北地院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竟遭臺北地院以 105 年 5 月 6 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27 號拒絕賠償,訴願人遂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上開拒絕賠償之處分,亦遭駁回。
然訴願人 105 年 4月 12 日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提出之申請,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復按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故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臺北地院就該申請表明拒絕國家賠償協議意思表示後,申請人自得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救濟程序
之合法權利,而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其
非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原訴願決定錯認系爭事件之提起訴願,需以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義之行
政處分為要件,顯屬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
不適用之法規適用錯誤情形。
另原訴願決定援引 96 年台上字第 123 號裁判略以: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
並未指稱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向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提出國賠協議申請後,申請人不得以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救濟程序。況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位階低於法律,不得對抗訴願法規定。
據此,原訴願決定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及錯誤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23 號裁判之適用法規錯誤,當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之適用,爰申請訴願再審,併請撤銷上開原確定訴願及台北地院 105 年國賠字第 27 號云云。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
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2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良因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變更都市計畫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951 號裁定駁回其訴,乃以該裁判係以「未審先判」及「為駁回而駁回」之方式,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為由,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遭該院以 105年 5 月 6 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27 號書面敘明理由拒
絕,訴願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105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訴
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105 年度國賠字第 951 號所為拒絕賠償之處分。惟查: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並以民法為補充規範。
訴願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經臺北地院拒絕賠償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且臺北地院 105 年度國賠字第
951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前開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
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又訴願人認其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訴願決定未察及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誤以提起訴願必以行政
處分為前提要件,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
錯誤云云。然查,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項規定並非受理訴願機關決定訴願案件所應依循之法律,且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2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難認臺北地
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準此,原確定訴願決定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請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令違背法令顯然錯誤,即難遽採,其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顯有誤會。
綜上,原確定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再審申請人所為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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