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5,訴願,3,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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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字第 479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號請求撤銷都市計畫決議事件,並已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臺北地院本應按一般審判程序召開審判庭並為最終之判決,惟臺北地院未召開審判庭即逕以「莫須有」、「為駁回而駁回」之理由,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則臺北地院收取之訴訟費用當屬訴願人之溢繳款,理應退還訴願人,惟臺北地院竟以 105 年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拒絕退還訴願人已繳之訴訟費用,除有辱其為我國司法體系重要一環之地位,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施行詐術獲取財物罪,為此依訴願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105 年 1 月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並命臺北地院退還訴願人就該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事件溢繳之訴訟費用 3,000 元等語。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臺北地院提起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817 次會議通過「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之決議,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臺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乃以訴願人之請求為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且訴願人所指之變更都市計劃案決議,又非屬行政處分,亦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而以訴願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規定,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訴願人負擔。

訴願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臺北地院則以 105 年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覆,已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及命訴訟費用由訴願人負擔,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而未准訴願人之聲請。

惟查,職司審判業務之法院就訴訟事件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訴願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臺北地院 105 年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僅係職司審判業務之法院就已發生由敗訴之訴願人負擔訴訟費用結果之事實,所為之意思通知,非就訴訟事件對外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至該函是否有違背法令情事,要屬循司法審判程序尋求救濟之另一問題,非訴願程序可得解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臺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號裁定既已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訴願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無退還裁判費之餘地,訴願人所繳裁判費亦非溢繳款。

則臺北地院未退還裁判費,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1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難認臺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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