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5,訴願,5,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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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
訴願人 張坤和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塗銷律師廢止登錄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5 年 1 月 22 日雄院隆文字第 105000026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①原處分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8 月 18 日(18 日誤繕 15 日)(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 號,釋示「廢止登錄」,並非依據律師法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議審委員之處分決議確定函令。

其僅謂奉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8 月 8 日(92)院田文字第 03073 號函辦理,且該函亦未檢附上開懲戒機關的確定處分決議文件。

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複審委員,始對律師有懲戒處分權。

③法務部執行上開委員會之處分決議確定函,必須轉行此函,原處分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只有依據此轉行函件,才得廢止登錄,但未為之。

④法務部 92、6、26 法檢字第 0920802720 號函係偽造且行使公文書之無效之行政處分任何機關均不得執行。

⑤原處分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行政處分亦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的行政處分,亦應自行塗銷系爭廢止登錄,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5 日聲請廢止原處分恢復登錄,未獲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 1 月 22 日以雄院隆文字第 105000026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法務部處分函,檢具相關證明向法務部申請廢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爰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二、訴願人對於經法院函知停止其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其登錄,有所不服而聲請塗銷廢止登錄,係屬有關司法行政事項,訴願人對於該行政處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 1 月22 日雄院隆文字第 1050000266 號函)提起訴願,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法務部為律師法規之制定、修正、證照審核與律師相關業務之管理及監督機關,其停止訴願人執行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與律師法第 39 條規定須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審議事由有間,訴願人主張容有誤會。

四、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依據法務部 92 年 6 月 26 日法檢字第 0920802720 號函停止訴願人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其登錄;

而法務部上開函文係依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4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應停止其職務,此有法務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該函影本在卷可考。

而法務部上開函文中已敘明訴願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2 年 2 月 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0920000513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載明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

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以廢止其律師登錄,並無不合。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本件訴願人未就上開法務部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撤銷或廢止,而該行政處分仍處於有效之持續狀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以停止訴願人執行律師職務,並塗銷其登錄,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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