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7,訴願,4,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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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院平刑正行政字第 03505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民國106 年 11 月 9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出抗告兼回復原狀,惟該院迄至本訴願提出時,仍應作為而不作為,率以新院平刑正行政字第 035058 號函吃案,並於函內說明三誆稱大法官會議尚未做出具體解釋,經查大法官 755 號解釋,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即已作成,新竹地院於同年月 11 日發文,卻仍稱大法官會議仍未做出解釋云云,顯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此提出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前曾檢附法務部矯正屬宜蘭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會議結果通知單,及同署新竹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20 號解釋向新竹地院提起抗告,惟經該院先後以訴願人所提抗告,應係就監獄申訴決議不服而提出之再申訴,因此函轉上開監獄處理,並於函中敘明司法院釋字第 720 號解釋,係針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受刑人應非上開解釋適用之對象等語。

嗣訴願人又於 106 年 11 月 9 日向新竹地院提出抗告狀,主張該院前函誤退訴願人之抗告狀,同時聲請回復原狀,新竹地院乃以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院平刑正行政字第 035058 號函答覆訴願人,並於該函之說明欄敘明「一、就台端之前對於新竹監獄通知單 2 份、宜蘭監獄通知單 1份,所提出之「抗告狀」,實則對於監獄聲明不服,本院業已函轉權責機關即新竹監獄、宜蘭監獄處理。

二、本次抗告狀所提之司法院釋字第 720 號解釋,本院已於 106 年 7月 20 日以新院千刑正行政字第 17669 號函文說明,上開第 720 號解釋之對象係指「羈押中之被告」,並不包含受刑人。

三、至於本次抗告狀所附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 19 號裁定內容,經本院查詢後,司法院尚未就此為具體之解釋。

請抗告人有收受明確之法律解釋後,另行向權責機關提出。」

訴願人因而對新竹地院 106 年 12月 11 日新院平刑正行政字第 035058 號函提起訴願。

四、經核新竹地院前項函文,僅在於說明其處理訴願人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會議結果通知單,及同署新竹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提起抗告事件,認為事屬對於監獄申訴決議不服而提出之再申訴,因而將申訴資料函轉相關監獄處理,並說明司法院釋字第 720 號解釋適用對象之法律見解,暨提醒訴願人於收受明確之法律解釋後,另向權責機關尋求救濟等情,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首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且新竹地院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再申訴事件,已依其法律上之見解為積極之處置,並向訴願人詳予說明其理由,並無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綜上,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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