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8,訴願,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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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不作
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2 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於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之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

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1款、第 4 款、第 1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提起訴願,略以: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政資,嗣應其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1063 號函補正,但宜蘭地院逾期仍未依法准駁,依法提起訴願,請求命宜蘭地院依法提供等語。

嗣宜蘭地院於 108 年 1 月 8 日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026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對宜蘭地院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以因權利保護,向宜蘭地院申請其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即寄件當日)寄入宜蘭地院文書之登錄(摘要)明細複本,宜蘭地院於 107 年12 月 14 日以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1063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申請政府資訊用途,並補正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嗣並以 108 年 1 月 8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026 號函以:訴願人 107 年 12 月 24 日之補正函上仍無訴願人之簽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雖主張其已依宜蘭地院之通知補正,惟查訴願人107 年 11 月 27 日申請函之申請人欄雖記載申請人為訴願人,但未經訴願人於具狀人處簽名,其 107 年 12 月 24日補正函雖補正申請之用途為訴訟,然該函亦無發函者之署名(按僅簽署奶罩彥三字),且未補正 107 年 11 月 27日申請函上申請人之簽名,有各該函件在卷足憑。

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雖未明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參諸同條第 2 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之規定可知,申請人如以電子傳遞方式提出申請者,需有電子簽章,且其電子簽章應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

而所謂電子簽章,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足見申請人之簽章,亦屬申請書應備之要件,故申請書自應由申請人於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確認申請書為其所提出,以杜爭議。

訴願人 107 年 11 月 27 日申請書既未經訴願人於文件簽署人處簽名或蓋章,其要件自有不備,訴願人經宜蘭地院通知補正後,其 107 年 12 月 24 日補正函仍未補正 107年 11 月 27 日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且該 107 年 12月 24 日函亦無發函者之署名,則宜蘭地院 108 年 1 月8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026 號函以訴願人未補正,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當。

又宜蘭地院既已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亦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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