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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
訴願人 張文郁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閱覽影印已歸檔行政訴訟和解卷宗事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 10 月 11 日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 14 條、第77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函否准訴願人張文郁之閱覽卷宗聲請案,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16日收受上開函文(見訴願書最末頁第三行),依法應於收受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惟竟遲至 108 年 3 月 28 日始提起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期,本件訴願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訴願意旨另以: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1項第 6 款為救濟之教示記載,依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得於處分書送達一年內隨時提起訴願,故本件訴願合法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
因此,訴願意旨指本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得展延訴願期間云云,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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