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9,訴願,1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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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1、2、13、14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作為
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 1、於 108 年 2 月 18 日、3月 25 日、3 月 11 日、4 月 22 日、4 月 30 日分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政資,該院逾 300日仍未依法准駁。

2、於是年 11 月 18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資,逾期仍不作為。

3、於 108 年 10 月 2 日及 109年 1 月 31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資,該院逾越法定上限,仍怠不作為。

4、於 108 年 11 月 18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政資,該署轉臺東地院辦理,但該院迄不作為。

為此,均提起訴願云云。

二、本院查:

(一)關於訴願意旨 1 部分:前經訴願人以臺東地院逾期不為准駁為由,提起訴願,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08 年訴願字第 17、18 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訴願人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訴願意旨 2、3、4 部分:訴願人雖主張其曾向臺東地院申請政府資訊,該院迄未予准駁云云。

然未檢具其向該院提出申請之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經本院分別以 109 年 2 月 4日院彥文廉字第 1090000677 號、109 年 3 月 16 日院彥文廉字第 1090001638 號函命其於 20 日補正。

嗣訴願人雖分別出具補正狀,惟或無受理機關之收受證明,或無申請書影本,均難認已依法補正。

茲訴願人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其訴願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1款、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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