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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
訴願人 鄭湘婷
上列訴願人因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文書之送達疑有不符
規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鄭湘婷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25 日、26日、12 月 3 日寄送予訴願人之郵務送達公文封未蓋郵戳,交寄程序異常,109 年 2 月 7、8 日間黏貼在訴願人門口之送達通知書處理程序失當,涉以詐術損害訴願人名譽,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相關文書之送達,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與應受送達人會晤處送達,亦無法交付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第 138 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臺中高分院將刑事開庭通知,交由司法警察、郵務機關送達訴願人,因未能於訴願人之住居所送達予訴願人或交付與訴願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之門首,均係依法而為,其交寄程序及送達通知書處理程序均無不當,亦無詐術損害訴願人名譽之情事。
況訴訟文書之送達,為屬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之範圍,法院將開庭通知、裁判書等經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送達於人民,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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