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9,訴願,1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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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107 年度訴字第 2444 號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後,台北地院於 107 年 11月 2 日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訴願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臺北地院上開裁定,發回該院續審。

惟臺北地院嗣仍以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按公法與私法爭執並存事件,循民事訴訟路線或行政訴訟路線救濟,本屬尋求救濟當事人得依實況選擇之權利,未經當事人同意,依憲法及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意旨,法官或法院均無權擅予變更。

惟臺北地院仍違法越權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訴願人合法之訴訟權利,訴願人請求臺北地院與訴願人為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國家賠償協議,臺北地院竟以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62 號裁定雖以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徵詢訴願人意見,且未就訴願人關於審判權爭議之主張加以審完論斷為由,廢棄臺北地院前開裁定,惟並未認定上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系爭事件發回臺北地院後,該院承審法官仍以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倘訴願人認為上開裁定侵害其訴訟權利,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且該院承審法官亦未因承辦系爭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認為訴願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而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

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就訴願人「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臺北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案」之請求,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裁定侵害其訴訟選擇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臺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協議,而臺北地院109 年 2 月 26 日 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作為之情形有間。

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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