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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
訴願人 阮勝鴻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1 年度板簡字第 1938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阮勝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1 年度毒聲字第 1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 年 5 月 28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 92 年 10 月 1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竟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91 年度板簡字第 19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 92 年 11 月 18 日入監執行,94 年 1 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訴願人認為本件係於前案 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規定依法判處徒刑,而非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且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竟違法提起公訴,新北地院簡易庭復為有期徒刑 6 月之判決,明顯一案三判,嚴重影響訴願人之人身自由,亦有違憲法第23條基本權利保障之精神。
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3 年 1 月 9 日修法施行後,於 5 年內再犯之行為不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再為刑事處分之追訴,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三、本院查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938 號刑事簡易判決,乃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律所為之刑事判決,此為法院依法所為之刑事裁判,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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