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9,訴願,19,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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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19 號
訴願人 黃仁傑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188 號
刑事案件駁回聲請檢閱卷宗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仁傑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向該院承辦庭聲請檢閱卷宗,竟遭駁回。

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上開所指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

且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如對其裁定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由該法院之上級審予以審理。

是法院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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